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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管个税2007-946.doc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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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税务总局<br />
国税函〔2007〕946号<br />
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 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 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<br />
青岛市地方税务局: 你局《关于担任中国境内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外籍个人计 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问题的请示》 (青地税发〔2006〕132 号) 收悉.批复如下: 一,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的董事或高 层管理人员(以下称企业高管人员) ,同时兼任中国境内,外的 职务,其从中国境内,外收取的当月全部报酬不能合理地归属为 境内或境外工作报酬的,应分别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缴纳其工资薪 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: (一)无税收协定(安排)适用的企业高管人员,在一个纳 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 90 天,或者按税收 协定(安排)规定应认定为对方税收居民,但按税收协定(安排)<br />
—1—<br />
及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 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》 (国税发〔2004〕97 号)第四条 的有关规定应适用税收协定 (安排) 董事费条款的企业高管人员, 在税收协定(安排)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 过 183 天,均应按照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 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》 (国税发〔1994〕148 号)第二条和第五条规定确定纳税义务,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 外的工作期间长短,可不适用国税发〔2004〕97 号第三条第一款 第(三)项规定的公式,而按下列公式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 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:<br />
当月境内 应纳税额 = 外工资薪 金应纳税 所得额 × 适用税率-速算扣除数 × 当月境内 支付工资 当月境内外 支付工资总额<br />
(二)下列企业高管人员仍应按照国税发〔2004〕97 号第三 条第一款第(三)项规定的公式,计算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 纳的个人所得税. 1.无税收协定(安排)适用,或按税收协定(安排)规定应 认定为我方税收居民的企业高管人员,在一个纳税年度在中国境 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 90 天,但按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在华无住所的个人如何计算在华居住满五年问题的通知》 (财税 字〔1995〕098 号)的有关规定,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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向豆丁求助:有没有税2007?